借名购房看似是规避政策限制的“捷径”,实则暗藏诸多法律风险。一旦触发特定条件,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“房财两空”的困境。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,揭示借名购房中房屋被判归他人的三大核心情形。
一、情形一:借名购买政策性住房,合同无效导致房屋归出名人
案例:借名购买共有产权房的纠纷
2025年,北京市丰台区居民林某因不符合共有产权房申购条件,借用朋友周某名义购买一套共有产权房。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林某所有,周某仅代持。3年后,周某因婚姻破裂被配偶起诉分割财产,配偶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。
法院审理认为:
共有产权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,申购资格受严格限制;
借名购房行为违反《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》中关于购买人资格的规定;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154条,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符合条件购房者的利益,合同无效。
最终,法院判决房屋归周某所有,但周某需返还林某购房款及合理增值部分,其配偶无权分割房屋。
法律分析
政策性住房(如经济适用房、共有产权房、限价房)的申购资格具有社会福利属性,借名购房行为直接违反相关政策法规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司法实践中,法院通常以“合同无效”为由,将房屋判归出名人所有,但实际出资人可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合理增值。
二、情形二:出名人擅自处分房屋,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
案例:出名人私售房屋引发纠纷
2024年,广东省深圳市居民吴某借名购买一套商品房,登记在朋友郑某名下。后郑某因资金周转困难,未经吴某同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孙某,并完成过户登记。吴某诉至法院,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。
法院审理认为:
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,支付了合理对价(市场价)并完成过户登记;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311条,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:
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;
以合理价格转让;
转让的不动产已登记。
吴某虽为实际出资人,但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,孙某有理由相信郑某为所有权人。
最终,法院判决驳回吴某诉求,房屋归孙某所有,吴某可向郑某主张赔偿损失。
法律分析
借名购房中,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,出名人作为名义产权人享有物权公示效力。若出名人擅自处分房屋,善意第三人可依据《民法典》第311条取得所有权。实际出资人仅能向出名人主张违约赔偿,无法追回房屋。
三、情形三:借名购房协议被认定无效,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
案例:出名人死亡引发继承纠纷
2025年,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赵某借名购买一套商品房,登记在父亲赵某某名下。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赵某所有,赵某某仅代持。后赵某某因病去世,其配偶及子女主张房屋为遗产要求继承。
法院审理认为:
赵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购房事实(如出资凭证、协议原件);
房屋登记在赵某某名下,符合法定继承的物权归属规则;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1123条,继承开始后,按照法定继承办理;有遗嘱的,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。
最终,法院判决房屋归赵某某的配偶及子女继承,赵某仅能主张返还购房款。
法律分析
若借名购房协议因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律被认定无效,房屋将按法定继承规则处理。实际出资人需承担举证责任,若无法证明借名事实,将丧失房屋所有权。
四、实务建议:规避风险的四大关键措施
避免借名购买政策性住房:政策性住房的申购资格具有严格限制,借名购房行为易被认定无效。
完善协议与证据链:签订书面协议并公证,保留出资凭证、房屋实际使用证据等,以备纠纷时举证。
设定抵押或预告登记:在协议中约定出名人将房屋抵押给实际出资人,或办理预告登记,限制出名人处分房屋。
及时过户:在符合过户条件时(如限购政策放宽),立即办理过户登记,将房屋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。





